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,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,有时会依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。本文将围绕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,详细探讨“21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”的情形。
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:
1. 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;
2.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;
3. 已经受理的案件出现重复起诉情形的;
4. 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;
5. 依照法律规定,需要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案件,而行政机关尚未处理或未作出处理的。
其中,第21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包括:诉讼请求不具体、不明确,缺乏可诉性的行政行为;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等。在这些情况下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。

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
除了不予受理外,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裁定驳回起诉。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:
1. 原告主体不适格,即起诉人没有相应的资格或权利提起该行政诉讼;
2. 被诉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或超出被告权限范围;
3. 诉讼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格式和内容要求;
4. 属于终局性行政决定且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起诉的情形等。
实例分析
以一起具体的行政诉讼为例,原告因为不满某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,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但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,且诉讼请求不明确。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,认为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,因此裁定不予受理。
在行政诉讼中,人民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对于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。这是为了维护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,保障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。对于当事人而言,了解这些规定有助于正确行使诉讼权利,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浪费。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,应严格依法办事,确保司法公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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